(2016)豫0505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艳玲与刘学志、刘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玲,刘学志,刘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149号原告郑艳玲,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马冰、马保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志,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刘云枝,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学志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森,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艳玲与被告刘学志、刘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玲及委托代理人马保国、被告刘学志、刘云枝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玲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学志以家庭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当日即将1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学志,被告刘学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应当随时返还该借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志、刘云枝共同答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13万元系骈某和王某夫妻二人的钱。上述借款系骈某委托被告在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存款。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借据系原告胁迫被告签下的虚假借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学志向原告郑艳玲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记载:“借条,今借到郑艳玲壹拾叁万元正,刘学志,2013.5.30”.原告郑艳玲庭审时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09年2月21日,系原告郑艳玲通过骈某将钱借给被告刘学志,到2013年5月30日因被告刘学志不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刘学志便向原告郑艳玲出具了借据一份。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集资存款,不是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郑艳玲提交的借据一份;二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四张、集资收据二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志向原告郑艳玲出具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亦证实10万元转到被告刘学志名下,故应当认定原告郑艳玲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骈某和王某夫妻二人通过其放在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集资存款,被告刘学志提供转账证明和集资收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转账证明的时间均发生在出具借据之前,同时集资证明亦写明借款人为被告刘学志,被告刘学志在庭审时也认可其在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集资案件中以其名义进行过登记,且登记金额中有本案争议的13万元,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据系威胁所写,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郑艳玲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学志、刘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艳玲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学志、刘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张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