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淑芳芳与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芳,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324号原告:梁淑芳,女,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男,195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康怡佳园72号楼内。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淑芳与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徐州日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五十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购房款,用于购买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徐州奥运城康怡佳园C1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当时此房正在建设中,暂未交付使用,后来由于被告资金断裂,被多家起诉,导致该楼及地块被法院查封拍卖,故无法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日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100万元给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双方同意借款中的50万元转为购房款,用于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徐州日成奥运城C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原告(以下协议中称乙方)与被告(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徐州日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梁淑芳;认订房号:C1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暂定)约114.7平方米左右;认购金:伍拾万元;价格约定:单价8610元/平方米。协议约定:1、本协议书必须与认订金收据同时出具方可有效。2、认订金在交付首期房款时自动抵作房款,在签定正式合同后本协议书自然失效。3、协议签定并交认订金后,甲方为乙方保留所认订房屋,在此期限内不得将该房认订给他人。4、本协议签定后,乙方若变更姓名,必须到甲方办理备案手续,并交纳一定数目的更名费后,方可生效。5、若乙方退房,可在签定本协议书时间满一年后办理,甲方全额退还认购金。6、甲方在预售许可证等证件办理齐全后,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七日内到售楼中心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者视为自动放弃此房,甲方有权销售此房,认订金按第5条执行(乙方须凭身份证原件办理退房手续)。7、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交付认订金后即为生效。甲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726505的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11月13日;交款单位:梁淑芳;收款方式:财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收款事由:C1-1-402房款。该收据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及地块被法院查封拍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州日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是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初步确认所签订的预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房屋认订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与原告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法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的认购金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品房认购金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损失从被告收取案涉款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徐州日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二、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淑芳商品房认购金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返还���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