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冠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明利、宋春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冠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明利,宋春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740号原告:河南冠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北环路高桥营罗庄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赵遂灿,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振,男,住河南省濮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郭明利,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宋春玲,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河南冠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之杰公司)与被告郭明利、宋春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之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利、宋春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之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0487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与郭明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郭明利剩余204870元租金未付。2016年1月8日,冠之杰公司与德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冠之杰公司。债权转让后,德银公司已经通知郭明利,要求郭明利向原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其租赁行为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郭明利、宋春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德银公司与郭明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德银公司按照郭明利的要求购买陕汽自卸车辆两台(车架号分别为LZGCL2R44EX025089、LZGCL2R44EX025090),并出租给郭明利营运,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每期租金20487元,共24期,租金总额491688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明利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14期租金286818元。之后,郭明利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但未再支付下余10期租金204870元。2016年1月8日,德银公司与冠之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总债权213975元转让给冠之杰公司,包括欠付租金204870元及违约金、利息。债权转让后,德银公司就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郭明利。另查,郭明利与宋春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影像资料、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德银公司与郭明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冠之杰公司,冠之杰公司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要求郭明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不是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而是因《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故冠之杰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案由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德银公司与郭明利合法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郭明利支付286818元租金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下余租金20487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德银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冠之杰公司后,郭明利应向冠之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冠之杰公司主张郭明利支付租金204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明利与宋春玲系夫妻关系,郭明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租赁车辆进行营运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明利与宋春玲应当共同清偿该债务。冠之杰公司主张郭明利、宋春玲共同支付租金204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明利、宋春玲共同支付原告河南冠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金204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4元,由郭明利、宋春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