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方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交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财产损失应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系争被拆房屋的价值应以侵权事实发生之日为时点来评估。系争房屋虽已毁损,但仍可以根据房屋面积、层高、地段等信息计算出市场价值,原审对中交公司提出的司法评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缺乏依据。被拆房屋作为中交公司的资产,三航公司虽有收到拆迁通知和未获补偿,但由于发出拆迁通知的部门不具有房屋行政征收权,故对中交公司的损失,三航公司仍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三航公司提交意见称,2003年5月1日起,三航公司已成为4号楼的合法物权人,依法享有物的处分权,中交公司所谓的“损害赔偿”不具备前提条件。不考虑责任承担的前提下,由于注册资本出资的评估报告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评估报告,且房产的上涨主要在于土地价值的上涨,与中交公司无关,4号楼所在地块改制时被规划为绿化用地,地上建筑物也完全失去价值,政府至今无任何赔偿款,故4号楼的价值都只能按产权转移时的价值来确认。原审不予评估正确,请求驳回中交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中交公司被拆4号楼的损失认定。2001年,中交公司投资成立三航公司时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机械设备等投入,因4号楼地处规划红线随时可能拆除,故未作为投入资产,当时对4号楼的建筑物价值已有两次评估。鉴于4号楼实物已拆除,其所处地块已被规划为城市公共绿地,及建筑物历时十余年产生的折旧,建筑物本身的价值受市场因素影响相对较小等事实,原审对中交公司要求按房屋拆除时市场价格评估的请求未予准许,以两份评估报告中的验资报告为据酌情确定三航公司赔偿中交公司的数额尚无不当。综上,中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