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凤军与傅世磊、方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军,傅世磊,方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966号原告:王凤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峰,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世磊,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方夏芬,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王凤军诉被告傅世磊、方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夏芬、傅世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职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傅世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7200元和现金交付2800元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交付于被告,被告傅世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傅世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世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世磊、方夏芬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傅世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出现资金周转不灵,特向王凤军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用于周转。利息为月息3%。如到期未偿还,债权人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出借人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银行汇款72000元,另现金交付28000元。被告傅世磊、方夏芬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另,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律师代理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傅世磊未按约还本付息,实属违约,被告傅世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现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务范围,收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夏芬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世磊、方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凤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傅世磊、方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傅世磊、方夏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