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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869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了xxx乡村道路建设。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参与协调工程施工工作。2015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工资51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只好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结算单复印件1支,原件保存于(2016)陕0831民初868号案卷中。证明2014年被告欠原告3个月劳务费,每个月1700元,共计工资5100元。被告xxx公司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与原告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被告承建了xxx乡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参与协调工程施工工作。2015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3个月协调费工资,每月1700元,计51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清结劳务费。现原告持结算单据索要劳务费,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