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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蓝思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思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5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思云,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大井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思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思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被告人蓝思云从他人处购得二支火药枪。之后直至案发前,蓝思云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合法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该枪支并长期存放于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家中二楼的卧室里。2016年8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接到线索后前往被告人蓝思云家中进行搜查,查获该二支火药枪。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二支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均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蓝思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思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蓝思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获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思云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思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思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蓝思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枪支,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蓝思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思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二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文超代理审判员  陈玉蓉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