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溧阳市上黄高岭山建材厂与常州延陵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延陵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溧阳市上黄高岭山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延陵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322号。法定代表人:邹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上黄高岭山建材厂,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周山村委周山村***号。负责人:芮田福,该厂厂长。上诉人常州延陵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上黄高岭山建材厂(以下简称高岭山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48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延陵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高岭山建材厂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春节,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在被告住所地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延陵公司与高岭山建材厂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高岭山建材厂作为出卖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买受人延陵公司承担支付价款责任,高岭山建材厂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故原审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延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