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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与竺金义、邵自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金义,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邵自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竺金义,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法定代表人:车秀伟,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自元,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上诉人竺金义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邵自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竺金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涉案地块的性质、权属及被上诉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是否有权处分等事实。涉案地块系滩涂,应为国家所���,故被上诉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无权处分;二、涉案《租赁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虽名为租赁协议,但实为土地承包合同。理由为:第一,从内容与合同目的看,被上诉人邵自元承包涉案地块的目的进行农业养殖,且因生产周期较长,所以约定了60年的承包期限。第二,从签订主体看,被上诉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在明知法定租赁期限最长为20年的情况下,仍同意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为60年,表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已认定该协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性质。第三,从签订涉案协议时的法律制度及转让情况,当时尚未土地承包经营的概念,且租赁所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限制转让的,而在本案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佐证该协议具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性质。第四,涉案协议已经乡政府备案,且由宁海县胡陈乡合同管理委员会审核见证,由此可推定上述协��的土地承包经营性质。第五,涉案协议已履行将近二十年,被上诉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未曾提出过异议。第六,被上诉人邵自元系涉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到庭无法查清涉案土地的面积、边界及年限等相关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并未查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院未依据土地所有权的相关法律对涉案土地性质进行审查,亦未依法认定涉案协议的性质,应属不当;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邵自元无法联系得到的情况下,该院未依法向其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自元未予答辩。原审原告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租赁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与���转让协议》无效及返还租赁土地;2.原审被告竺金义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8日,被告邵自元向原告租赁了位于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桥头寺山脚的一处土地,双方签订了《租赁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60年,租赁面积为4亩3分,租赁费为25800元,租赁用途为养殖长毛兔。该协议的见证单位为宁海县胡陈乡合同管理委员会。2004年2月28日,被告邵自元将该土地转让给了被告竺金义,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为56年,租赁面积约为5.5亩,租赁费为65000元,租赁用途为养猪。该协议的见证单位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邵自元签订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该租赁期限的条款部分无效,该协议在2001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有效,此后无效。同理,被告邵自元与被告竺金义签订的《转让协议》,也应认定为部分无效。原告提出被告竺金义在使用土地时改变了土地性质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难以采信。综上,该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与《转让协议》无效返还租赁土地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竺金义多占用土地面积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应损失等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租赁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和《转让协议》自2021年7月起无效;二、驳回原告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竺金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17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证明各一份,拟证��:涉案土地系属荒草地,其权属难以确定,不能证明其是属于被上诉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的所有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其中的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178号)显示涉案土地未经登记,但并不能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被上诉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应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邵自元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上诉人竺金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17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能证明本案之待证事实,而证明中所涉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经调查核实,该土地属于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农民集体所有。现被上诉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其有权对上述土地进行经营与管理。因此,上诉人竺金义主张被上诉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无权处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宁海县胡陈乡车家村经济合作社曾于2001年6月8日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竺金义签订《租赁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结合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二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竺金义诉称《租赁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性质,但对此其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涉案纠纷经一审��院开庭审理后,该院依据被上诉人邵自元书面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判决书,虽因迁移新址不清而未予妥投,但由于被上诉人邵自元未曾及时告知其变更后的地址,因此,可视为已实际送达。综上所述,上诉人竺金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竺金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