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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守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守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789号原告:梁守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张士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守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守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祥、被告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梁守贵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守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守贵撤回对刘汉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01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9时30分许,刘汉兵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梁守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梁守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刘汉兵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我方与刘汉兵达成赔偿协议,收取刘汉兵赔偿款12600元。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梁守贵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不认可,梁守贵系68岁的退休职工,不应享受误工费,误工期限偏长;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是90天加上住院23天;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600元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9时30分许,刘汉兵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西侧路段时,撞到同方向梁守贵驾驶左转弯向南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梁守贵受伤,车辆损害。事故发生后,梁守贵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602.77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刘汉兵、梁守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汉兵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9日对梁守贵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梁守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两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梁守贵支付鉴定费2352元。另查明,梁守贵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镇东方商务宾馆从事值班、卫生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另根据营业额再提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梁守贵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疗证明单、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养老证、东方商务宾馆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守贵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刘汉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梁守贵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已向梁守贵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梁守贵因与刘汉兵已达成还款协议而撤回对刘汉兵的起诉,故本案对梁守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理涉。对梁守贵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12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误工费11900元(根据梁守贵的年龄及其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7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1610.2元(37173元÷365天×114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财物损失600元。梁守贵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9417.8元,由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417.8元;梁守贵的财物损失600元,应由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综上,人民财保昆山支公司应赔偿梁守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69417.8元+600元=700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梁守贵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001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梁守贵,账号:3209243001101000888337);二、驳回原告梁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2722元,由原告梁守贵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小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