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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石兴玉、龚回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兴玉,龚回回,蔡家菊,张子美,刘中平,刘军,郑昌兵,李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82执522号申请执行人石兴玉,女,1969年3月12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坪县。申请执行人龚回回,男,1993年9月30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坪县。申请执行人蔡家菊,女,1940年3月13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坪县。申请执行人张子美,男,1933年2月27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坪县。被执行人刘中平,男,1964年9月18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坪县。被执行人刘军,男,1976年4月2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坪县。被执行人郑昌兵,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坪县。被执行人李金元,男,1974年7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坪县。申请执行人石兴玉、龚回回、蔡家菊、张子美与被执行人刘中平、刘军、郑昌兵、李金元因生命权纠纷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权利人石兴玉、龚回回、蔡家菊、张子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付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