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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苗善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苗善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210号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9号楼13层13171322室。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荥阳市广武镇大河路亿星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苗善军。被告:苗善军,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苗善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朋、韦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星公司、苗善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146900元及利息857628元(按月息2%计付,自2016年1月起暂计至2016年6月,以后利息计算至上述工程款结清之日),共计8004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6年2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被告亿星公司就其冷库、车间、宿舍楼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中,被告亿星公司又增加了氨压机房工程,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和补充条款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补充条款约定付款节点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苗善军向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12月,原告承建的冷库、车间、宿舍楼、氨压机房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当月被告亿星公司投入使用,之后原告要求结算,被告拒不响应。原、被告签订的均为固定价款合同,总价款为19060000元,被告亿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1913100元,尚欠714690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被告亿星公司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苗善军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处理。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亿星公司位于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的冷库、车间、宿舍楼工程,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为18500000元,在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一、工程款支付办法1.……;7.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余30%工程款自工程交发包人钥匙之日起壹年内一次付清;8.发包人用河南亿星食品工业园土地及苗总(苗善军)本人房产担保,余款到期后不能支付,每推迟支付一天,发包人付余款总额1‰违约金给承包人,余款到期后两个月内不能支付,除支付余款总额每天1‰违约金外,再按月息2分支付余款利息,4个月后不能支付,发包人用于担保的土地及房产归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亿星公司又将氨压机房工程交于原告承建,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为560000元,在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一、工程款支付办法1.基础完成支付工程款20万元;2.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从竣工之日起一年付清。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宿舍楼于2013年3月5日竣工,车间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冷库于2013年6月5日竣工,氨压机房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2015年12月28日以上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亿星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19131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两个合同均为固定价款,冷库、车间、宿舍楼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亿星公司即应按约定支付到总价款的70%,即12950000元,氨压机房工程自竣工之日一年内,被告亿星公司即应将全部价款560000元支付完毕,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3510000元,扣除被告亿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913100元,余款1596900元,被告亿星公司应予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交发包人钥匙之日”的具体日期,本院认定工程2015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之日为交发包人钥匙之日,2012年6月30日合同中的余款30%尚未超过约定一年的支付期限,原告对于该部分款项的相关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只对2012年6月30日合同中的余款30%作了违约金、利息及担保的约定,对其余工程款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亿星公司对1596900元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及苗善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对于1596900元虽未约定利息,但因该款已超过支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9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关于1596900元工程款的其余利息部分及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2元,由被告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审 判 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世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