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1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住址西昌市长安东路53号。负责人:莫慧昌,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威,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吉克木加,男,彝族,生于1987年2月7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伍子古,女,彝族,生于1985年5月1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海来比尔,男,彝族,生于1973年5月4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克阿基,女,彝族,生于1970年4月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俄木日尔,男,彝族,生于1968年8月1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牛拾一,女,彝族,生于1966年10月1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布克达,男,彝族,生于1969年3月19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沙马伍各,女,彝族,生于1968年1月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9820.37元及利息和罚息8345.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58165.88元,并承担2016年6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日,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种植烤烟,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于2014年4月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对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在原告处的贷款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吉克木加与被告吉伍子古是夫妻关系、被告海来比尔与被告吉克阿基是夫妻关系、被告俄木日尔与被告阿牛拾一是夫妻关系、被告吉布克达与被告沙马伍各是夫妻关系;4、《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1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尚欠原告本金49820.37元和利息及罚息8345.51元,合计58165.88元。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2014年4月3日达成了贷款协议并向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因其能够证明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在原告处的借款系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户口薄复印件,因其与联保协议中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身份关系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吉克木加与被告吉伍子古是夫妻关系、被告海来比尔与被告吉克阿基是夫妻关系、被告俄木日尔与被告阿牛拾一是夫妻关系、被告吉布克达与被告沙马伍各是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因其是邮储个人信贷系统中被告吉克木加个人信贷信息反映,能够证明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截止2016年6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49820.37元和利息及罚息8345.51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4月2日,被告吉克木加、海来比尔、俄木日尔、吉布克达(乙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5199838Q21404327741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在原告喜德县支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乙方各成员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吉伍子古、吉克阿基、、阿牛拾一、沙马伍各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4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吉克木加订了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期限为1年(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贷款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吉布克达、海来比尔、俄木日尔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5199838Q214043277415);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合同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并向被告吉克木加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尚欠原告本金49820.37元利息及罚息8345.51元。现原告喜德县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9820.37元及利息和罚息8345.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58165.88元,并承担2016年6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吉克木加与被告吉伍子古是夫妻关系、被告海来比尔与被告吉克阿基是夫妻关系、被告俄木日尔与被告阿牛拾一是夫妻关系、被告吉布克达与被告沙马伍各的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吉克木加发放了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吉克木加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吉克木加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剩余本金49820.37元及利息和罚息8345.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58165.88元,并承担2016年6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同时,由于被告吉克木加借款是用于种植烤烟,属家庭开支,其配偶被告吉伍子古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偿还剩余本金人民币49820.37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和罚息人民币8345.51元和2016年6月17日至还清贷款期间的逾期和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其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对其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被告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及相关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20.37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和罚息8345.51元,共计人民币58165.8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2016年6月17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对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元,由被告吉克木加、吉伍子古、海来比尔、吉克阿基、俄木日尔、阿牛拾一、吉布克达、沙马伍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远 鹏审 判 员 袁 清 鹏人民陪审员 吉布文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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