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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6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邓秀发与何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发,何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946号原告:邓秀发,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忠,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淑玲,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邓秀发与被告何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发的委托代理人邹东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淑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淑玲向邓秀发支付货款6160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12日,根据何淑玲要求,邓秀发13次将十字扣件、对接扣件及转向等货物送至洛江区双阳镇蓝山墅工地,上述货物共计101601元,每次运送的货物均经何淑玲夫妇及其儿子等亲属检验合格,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该清单还约定以下内容:1、本清单为客户未付款先提货的清单凭证,收货人签字即生效;2、付款期限为一个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3、若逾期应按日息1%支付利息。2014年5月20日,何淑玲向邓秀发付款3万元。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6月12日,何淑玲尚欠邓秀发货款61601元。经邓秀发多次催讨,何淑玲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何淑玲未作答辩。邓秀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淑玲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邓秀发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邓秀发持有的13份《河北省永兴玛钢扣件铸造厂送货清单》(以下简称“送货清单”)所载,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邓秀发向“双阳何老板”送货13次,货物内容包括扣件、对接、转向、螺丝、步步紧等,总价共计101601元。其中,2014年6月2日编号为0001276的送货清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未付款签字”处无人签字,但清单下方有“何清彬”签字;其他送货清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未付款签字”处均有人签字确认;邓秀发在13份送货清单的“供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根据送货清单约定,“本公司随时结账……定一个月内结清,逾期利息按1%计算”。嗣后,何淑玲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7月10日,何淑玲在邓秀发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双方经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6月12日,何淑玲尚欠邓秀发“双阳蓝山墅工地扣件款71601元”。庭审中,邓秀发确认于结算单出具之后何淑玲已经支付1万元。另,庭审中,邓秀发表示其仅使用河北省永兴玛钢扣件铸造厂送货清单模板,但本案系邓秀发与何淑玲之间的买卖关系。经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的网站上查询,并无就河北省永兴玛钢扣件铸造厂的查询结果。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邓秀发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河北省永兴玛钢扣件铸造厂并无企业登记信息,且邓秀发作为供货方在送货清单上签字,故应当认定邓秀发与何淑玲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二,邓秀发与何淑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截至2015年7月10日,何淑玲尚欠邓秀发扣件款71601元,有何淑玲签名捺印的《结算单》与13份送货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邓秀发自认《结算单》出具后何淑玲已经支付1万元,对其要求何淑玲支付货款616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送货清单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1%计算利息,邓秀发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第四,根据送货清单的约定,何淑玲应于送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货款,现13笔送货清单的货款结清期限全部届满,何淑玲支付的1万元应当优先冲抵届满期限在前的货款,邓秀发主张何淑玲计付自最后一笔货款结清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何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秀发支付货款616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何淑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