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剑楠与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村民委员会、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楠,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村民委员会,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087号原告:李剑楠,男。法定代理人:周飞(系原告李剑楠之母),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彭百顺,主任。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第四村民小组(又名祁东县洪桥镇赵坪村彭家湾组)。代表人:彭建军,组长。原告李剑楠与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坪铺村委会”)、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第四村民小组(又名祁东县洪桥镇赵坪村彭家湾组,以下简称“赵坪村第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楠的法定代理人周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委会、赵坪村第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款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周飞的户籍登记在以周飞甲(原告外祖父)为户主的户口本内,系两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依据有关政策将户籍登记在周飞甲为户主的户口本内,也系两被告成员,享有对两被告集体收益的分配权。2015年3月,两被告取得修建圣云大道被征收集体土地、设施等收益款项。2016年8月2日,在被告赵坪铺村委会的安排下,被告赵坪铺村第四组进行了人均分配,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不给予分配份额,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赵坪铺村委会、赵坪村第四组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常住人口登记卡、交纳社会抚养费收据、祁东县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分配表、赵坪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彭建军、周次能的调查笔录,因彭建军、周次能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剑楠之母周飞系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历史村民,原告李剑楠因出生于2014年5月26日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成为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坪铺村第四组作为被用地单位与用地单位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现已获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赵坪铺村第四组按人均554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配权,原告李剑楠因出生成为被告赵坪铺村第四组组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被告组内其他组民同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告赵坪铺村第四组组内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以人均554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坪铺村委会不是被用地单位,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坪铺村第四组支付土地补偿费5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坪铺村委会、赵坪铺村第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第四村民小组(又名祁东县洪桥镇赵坪村彭家湾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剑楠土地补偿费5540元。二、驳回原告李剑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铺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玮尉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