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199号原告淮安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张惟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金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瑾,被告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起被告于原告建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减速机及升降机若干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分别付款人民币40840元及2400元,余款286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68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存在,但由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货款应作出相应的扣减,原告供货总额是374360元,扣除15%的质保金,被告现应当支付金额是230686元;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0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减速机及升降机,付款方式:滚动付款,付款前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质保期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了货,并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28日,双方以传真方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80元。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分别向原告付款40840元、24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6840元。另查明,原告后同意质保期延长至18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给被告最后供货时间是在对账即在2013年6月28日以前,18个月的质保期时间已过,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68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6840元。如果被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