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阿加木加与陈和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加木加,陈和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676号原告:阿加木加,男,彝族。被告:陈和博,男,汉族。原告阿加木加与被告陈和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25日G93版刊登公告,向被告陈和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要求被告按期到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陈和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加木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陈和博给付原告阿加木加劳务费2797元。事实理由:2015年4月,被告表弟打电话给原告哥哥,所称被告承包砖厂需要劳务者。之后,原告哥哥带着原告等六人前往被告承包砖厂务工。同年8月,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催要,双方清算,被告陈和博所欠原告阿加木加劳务费279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承诺书一份,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和博缺席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阿加木加与原告哥哥及同乡等六人前往被告陈和博所承包的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左李砖厂务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砖厂从事烧窑拉砖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劳务费按月发放。起初,原告每月按时在被告处领取劳务费。2015年7月开始,被告所承包砖厂因资金问题,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5年8月,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款2797元。同年8月27日,被告陈和博向原告阿加木加等人一同出具劳务费承诺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向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交的欠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和博缺席未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阿加木加系被告陈和博所雇用的人员,原告阿加木加为被告陈和博所承包的砖厂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行为受被告陈和博管理和支配,且劳务费亦由被告陈和博发放。综上,应当认定原告阿加木加与被告陈和博之间因雇用而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797元至今未支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为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797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和博给付原告阿加木加劳务费27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和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忠义人民陪审员 王文成人民陪审员 于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