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西亚、高打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西亚,高打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650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真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平,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西亚,女,农民。被告:高打娃,男,农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西亚、高打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平、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西亚、高打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西亚、高打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7.5‰上浮3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宋西亚、高打娃在原告下属厚镇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8月27日到期,借款利率为7.5‰,逾期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罚息。原告按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本息。被告宋西亚、高打娃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厚镇信用社与被告宋西亚、高打娃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清,逾期按日计收万分之5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8月28日,厚镇信用社向被告宋西亚、高打娃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厚镇信用社与被告宋西亚、高打娃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宋西亚、高打娃从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鉴于厚镇信用社系原告下设单位,故原告请求被告宋西亚、高打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7.5‰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西亚、高打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7.5‰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西亚、高打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