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卢幼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蔡红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卢幼萍,蔡红艳,张新星,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号。主要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幼萍,女,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应城市人,务工,住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春,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红艳,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湖北荆门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星,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同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二路**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健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幼萍、蔡红艳、张新星、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上诉人卢幼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春,被上诉人张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多判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后期治疗费不当;4、本案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饭补助计算标准远高于国家标准,并无相关依据,营养费的标准也过高。卢幼萍辩称,1、卢幼萍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卢幼萍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3、卢幼萍的后期治疗费是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4、卢幼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星辩称,同意卢幼萍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卢幼萍答辩意见。卢幼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红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分公司、张新星、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卢幼萍损失共计466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及诉讼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蔡红艳驾驶苏K×××××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沪蓉高速874公里施工路段时,与张新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K×××××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K×××××小型客车内乘客卢幼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蔡红艳和张新星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卢幼萍无责任。卢幼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中检查发现卢幼萍身怀有孕,因车祸且孕期行CT检查及药物治疗,经医院会诊后,卢幼萍从外科转入妇产科行终止妊娠术。期间卢幼萍共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用7049.12元,其中蔡红艳、张新星分别支付3025.82元、4023.30元。同时,蔡红艳、张新星另各支付了卢幼萍3000元。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卢幼萍损伤为轻微伤,伤后误工休息日为9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30天,后续康复治疗及复查费1000元。另认定,蔡红艳驾驶的苏K×××××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责任限额且不计免赔)。张新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K×××××的小型客车车主是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张新星承包该车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红艳、张新星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卢幼萍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蔡红艳所驾肇事车辆苏K×××××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卢幼萍主张一并处理,故卢幼萍之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平均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不超过50%,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卢幼萍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所设定的交强险的第三人,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按50%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对张新星所负之责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系张新星所驾车辆设定保险的公司,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卢幼萍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049.1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656元(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0天)、护理费2361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卢幼萍诉请1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只有构成伤残才产生精神抚慰金,因卢幼萍无证据证明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卢幼萍因交通事故而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因此卢幼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可获支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5000元,合计31166.12元。卢幼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法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卢幼萍经济损失人民币2881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88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卢幼萍经济损失人民币874.60元;二、蔡红艳赔偿卢幼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已另行支付),蔡红艳超付部分由卢幼萍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三、张新星赔偿卢幼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174.60元,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新星超付部分由卢幼萍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四、驳回卢幼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予以支付。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新星、卢幼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6)第0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故原审判决依照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卢幼萍误工时间、护理日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及复查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结合相关规定计算误工费、后续康复治疗及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适当。本案中,卢幼萍因交通事故而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持卢幼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