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胡群花与李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群花,李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645号原告:胡群花(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7********),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李勇平(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1********),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淳安县,现住淳安县。原告胡群花诉被告李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100000元通过刷信用卡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50天。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后提供原件)、POS签购单三张(原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杭州捷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打款单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打到被告账户中。3、杭州捷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函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中,且杭州捷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派人来调查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余修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后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原件,故借款合同予以认定。POS签购单,其中尾号为4271的账户,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可看出是原告的账户,予以认定。证据2,可看出被告的账户,予以认定。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借去款项1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50天,自借款之日起,借期内月利率为1.5%。被告若到期不能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因诉讼,花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群花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群花所花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勇平承担。原告胡群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勇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汪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