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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6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钟喜雄、钟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钟喜雄,钟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17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五洲财富广场南区四号楼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7008111U。主要负责人:廖晓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喜雄,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钟梅香,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钟喜雄、钟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喜雄、钟梅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喜雄、钟梅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31499.03元、利息55712.97元,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031499.03元按年利率11.0175%计算的逾期罚息,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175%计算的复利。2、被告钟喜雄、钟梅香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4872元。3、判令原告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就拍卖、变卖被告钟喜雄、钟梅香共有的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1-3层103、夹层、203、303和501、703室房产,原告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钟喜雄提供220万元助业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抵押物为被告钟喜雄名下其与被告钟梅香夫妻共有的房地产(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1-3层103、夹层、203、303和501、703室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律师费等;逾期未归还本息则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当被告钟喜雄发生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钟喜雄发放贷款220万元。2016年3月起,被告钟喜雄连续逾期6期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其宣布该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但被告钟喜雄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钟喜雄已归还该笔贷款本金168500.97元、利息111344.71元,尚欠贷款本金2031499.03元、利息55712.97元(其中:正常利息55370.13元、罚息210.59元、复息132.25元)。钟喜雄、钟梅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喜雄、钟梅香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钟喜雄(借款人)、钟梅香(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钟喜雄向原告贷款220万元用于支付武平辉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抵押物为被告钟喜雄、钟梅香名下的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1-3层103、夹层、203、3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15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5第08**号),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5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2第00**号),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7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2第0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等)、律师费等;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本金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钟喜雄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钟喜雄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等。2015年6月23日,原告办理了前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20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钟喜雄发放贷款200万元。2016年3月起,被告钟喜雄逾期数月未依约还本付息。2016年8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钟喜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2016年8月26日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收到通知后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钟喜雄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31499.03元、利息55695.34元(其中:正常利息55370.13元、罚息210.59元、复息114.62元)。原告因本案委托福建同仁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872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贷款本息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喜雄、钟梅香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钟喜雄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喜雄承担返还所有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罚息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1+50%)】。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但对于复利利率具体多少,双方未具体约定。依照公平原则,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笔借款复利利率应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较为合理,即复利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1+30%)】。对原告诉请借款到期后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的问题,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该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在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195%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对该罚息再加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罚息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喜雄、钟梅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平县××镇沿河东路××、夹层、××、××、××、××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前述财产行使抵押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钟喜雄、钟梅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喜雄、钟梅香继续清偿。本案借贷系在被告钟喜雄、钟梅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喜雄、钟梅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喜雄、钟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本金2031499.03元和相应利息(1.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55695.34元。2.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31499.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的罚息。3.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5695.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钟喜雄、钟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律师费4872元。三、被告钟喜雄、钟梅香不能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钟喜雄、钟梅香名下的坐落于武平县××镇沿河东路××、夹层、××、××、××、××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5元减半收取计11798元,由被告钟喜雄、钟梅香负担11748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珊珊(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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