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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海峰、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徐海峰,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500号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桃园二组。法定代表人朱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峰,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职工,住。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5号B座4楼。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余飞、李云,该公司员工。被告: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城镇濉河路以西永昶路以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景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与被告徐海峰、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徐海峰,被告新城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诉讼过程中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余飞,余飞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183793.75元,并支付违约金123000元,合计5306793.75元;2.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城医院将新城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及其配套设施工程由新城医院发包给阳江公司,阳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徐海峰实际施工,徐海峰将涉案桩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但徐海峰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5183793.75元。被告徐海峰辩称:1.欠款是事实;2.徐海峰是项目主要负责人,阳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3.新城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导致阳江公司欠付工程款,新城医院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的责任。被告阳江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城医院辩称:1.新城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及其配套设施工程由新城医院发包给阳江公司,阳江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涉案合同有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2.新城医院已经支付工程款5645804.64元,双方正在进行审计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城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告建顺公司、被告徐海峰、被告阳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新城医院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桩基施工合同、基桩质量检测检测报告、桩基工程款进账明细、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相应事实;被告徐海峰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原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能够反映案件相应事实,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江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开工通知、项目管理授权委托书、承包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案件相应事实,但不能证明阳江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包含涉案工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新城医院将新城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阳江公司,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合同载明该工程包含涉案桩基工程,工程价格为8000万元,按实结算,地下室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截至庭审时已经施工出地面,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015年7月10日,阳江公司与徐海峰、冯速英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城医院工程承包给徐海峰、冯速英,徐海峰挂靠阳江公司经营,2015年12月1日新城医院、阳江公司、徐海峰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徐海峰是新城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及其配套设施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5年12月22日,徐海峰与原告签订涉案桩基施工合同,阳江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建顺公司承包该工程,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50万元、第二期付50万元、第三期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5183793.75元。因该工程是先施工,后补签订的合同,2015年2月12日涉案工程已经徐州汉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意见为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单桩竖向抗拔极限承载力符合设计承载力特征值和设计极限承载力。另查明,新城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及其配套设施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7月2日,被告新城医院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在本公司项目上发生欠分包施工单位工程款、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借款等本公司全部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城医院欠付工程款数额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海峰主张新城医院应付工程款1600万元,目前仅支付444万元工程款;被告新城医院辩称已付5645804.64元,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8000万元,按实结算,地下室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截至庭审时已经施工出地面,即新城医院应付工程款为1600万元,因此新城医院欠付工程款数额已超出本案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桩基施工合同、基桩质量检测检测报告、桩基工程款进账明细、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正式开工通知、项目管理授权委托书、承包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阳江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该承担责任;2、新城医院对涉案欠款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实际承包人徐海峰挂靠阳江公司名义与新城医院、建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即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在原告建顺公司已按桩基施工合同完毕,且经徐州汉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试桩、单桩符合设计承载力的情形下,为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采取参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予以折价补偿为宜。鉴于双方对被告徐海峰尚欠5183793.75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支持原告关于5183793.75元欠款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无效,且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亦有过错,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江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阳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徐海峰,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江公司辩称涉案桩基工程不包含在其承包的工程内,但其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涉案桩基工程。本院认为,被告阳江公司将全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阳江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新城医院对涉案欠款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新城医院欠付工程款数额已超出本案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新城医院应对5183793.75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顺公司工程价款5183793.75元;二、被告阳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城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建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48元,由原告建顺公司负担862元,由被告徐海峰、阳江公司、新城医院负担53086元(上述费用鉴于原告建顺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召其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人民陪审员  王彦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