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6)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豪剑125”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常某某,沿S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5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与对向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辽JB84**“中华”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7930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法医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肖某某有自首的减轻情节,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豪剑125”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常某某,沿S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5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直行的辽JB84**“中华”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当日21时10分提取肖某某血液,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7930mg/100ml。次日肖某某被刑事拘留。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常某某受伤当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胫骨开放骨折、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膝关节闭合损伤、右小腿、右足碾挫裂伤、套脱伤、右小腿皮肤坏死、缺损、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常某某之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髋臼骨折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右根骨骨折为轻微伤。案发后肖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检鉴字[2015]415号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18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积极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肖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张某某报案,肖某某并不知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寇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