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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立才与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张勤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才,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张勤龙,潘文晋,吴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4010号申请执行人王立才,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民、周灿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53118-0,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泗河口村278号。法定代表人张勤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勤龙,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潘文晋,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吴丽芬,女,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王立才与被执行人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张勤龙、潘文晋、吴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结欠王立才货款179790元,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王立才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余款2479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且王立才有权就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与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减半收取1948元(原告王立才已预交),由王立才负担1738元;由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王立才。张勤龙、潘文晋、吴丽芬对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张勤龙、潘文晋、吴丽芬未履行,根据王立才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张勤龙、潘文晋、吴丽芬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等财产状况分别进行了全面查询和调查,被执行人张勤龙、吴丽芬名下各登记有一套农村宅基地房屋外,未发现被行人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张勤龙、潘文晋、吴丽芬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知当事人到庭听证,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王立才对本院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立才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张勤龙、潘文晋、吴丽芬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张勤龙、吴丽芬名下各登记有一套农村宅基地房屋外,未发现被行人江阴市龙晋铝制品有限公司、张勤龙、潘文晋、吴丽芬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王立才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才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