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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范辉林与孔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辉林,孔繁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757号原告:范辉林,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盛,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繁才(曾用名孔凡才),住广西柳城县。原告范辉林与被告孔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德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贵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辉林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华盛,被告孔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繁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计至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范辉林;2、判令被告孔繁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计至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范辉林;3、判令被告孔繁才支付交通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600元(200元/天×3天)、电话费50元、伙食费300元(100元/天×3天)、代理费1200元,合计2450元给原告范辉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孔繁才因生意发展需要资金向原告范辉林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2月26日,被告孔繁才因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范辉林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10个月。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孔繁才均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元,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范辉林多次催收,被告孔繁才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范辉林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孔繁才辩称,不同意原告范辉林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孔繁才承认原告范辉林主张的2014年2月26日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被告孔繁才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元,其中1000元是在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的。对该笔借款本金被告孔繁才愿意分期偿还,但原告范辉林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孔繁才没有能力承担。二、原告范辉林主张的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不是事实,该笔借款是被告孔繁才于2012年10月向案外人郑某借的,2013年10月份借款到期后因无法归还,故与案外人郑某续签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原是“郑某”,后被涂改为“范辉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范辉林提交2013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范辉林通过案外人郑某向被告孔繁才出借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繁才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借款系被告孔繁才向案外人郑某所借,《借款合同》也是与案外人郑某所签。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出借方的签名有涂改,涂改后出借方为“范辉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涂改前出借方为“郑某”,对于出借方由“郑某”涂改为“范辉林”一事被告孔繁才并不知情。故被告孔繁才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范辉林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范辉林提交2014年2月26日《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孔繁才向原告范辉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繁才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处有涂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孔繁才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该借款合同第二条利息的约定确有涂改痕迹,涂改后为“月息0.4”,结合本条利息约定中括号内的内容“(即每月¥1000元)”,本院对被告孔繁才的质证意见亦予以采纳。原告范辉林提交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范辉林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200元。被告孔繁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代理费不应由被告孔繁才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范辉林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诉讼代理费的承担,本院另作评析。原告范辉林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二笔借款资金均出自原告范辉林以及原告范辉林向被告孔繁才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孔繁才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系其向郑某所借,借款时被告孔繁才并不知道出借的资金系范辉林所有。经本院庭审中询问证人,证人证实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系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孔繁才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出借方“郑某”涂改为“范辉林”,且该笔借款发生时系郑某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孔繁才,原告范辉林并不在场。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资金系何人所有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证人的部分证言与被告孔繁才的质证意见可互相印证,故被告孔繁才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证言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范辉林与被告孔繁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繁才向原告范辉林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借款利息1000元/月(即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如因借款人无法还款付息,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200元/天/人、伙食费100元/天/人、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范辉林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孔繁才。被告孔繁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1000元/月向原告范辉林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范辉林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范辉林与被告孔繁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范辉林依约向被告孔繁才交付了借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孔繁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范辉林要求被告孔繁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繁才辩称原告范辉林在交付借款时扣除1000元作为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孔繁才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范辉林主张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范辉林与被告孔繁才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期间即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20000元×2﹪/月×10个月﹦4000元,扣除被告孔繁才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被告孔繁才还应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范辉林。关于原告范辉林主张的交通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600元(200元/天×3天)、电话费50元、伙食费300元(100元/天×3天)、代理费1200元,合计245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第5条的约定,如因借款人不按时还款付息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范辉林支出的代理费1200元,有原告范辉林提供的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的诉讼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对于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伙食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范辉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范辉林前往法院立案、开庭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范辉林支出的交通费为50元、误工费为100元、电话费为50元、伙食费为50元,故原告范辉林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为1450元,由被告孔繁才承担,原告范辉林主张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为2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辉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孔繁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辉林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伙食费、代理费合计1450元;三、驳回原告范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范辉林承担300元,被告孔繁才承担3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贵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