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被告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548号原告:锦州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杜**,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被告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偿还锦州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万元;2、被告朱*在抵押物价值为限偿还借款;3、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利息86,260元,罚息30%计25,878元,共计112,138元及至全部清偿贷款本金时的利息;4、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月利率20‰,约期6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朱*的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17-96号的房屋并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做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至今仍未偿还。现被告尚欠本金17万元,到2016年5月20日利息86,260元,罚息30%计25,878元,计112,1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王**未作答辩。被告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乙方)作为贷款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4-022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逾期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朱*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022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以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17-96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抵押房屋于2014年3月24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7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借款17万元交付给被告王**,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3500元,之后未再继续偿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故对其约定的逾期利率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朱*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二、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17-9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锦州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力审 判 员 唐伟丽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