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荣合及原审被告何国涛、容致翔公司、财保长虹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王荣合,何国涛,南漳县容致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合,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国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审被告:南漳县容致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致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南漳县九集镇舞旗山村*组。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长虹路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号。上诉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合及原审被告何国涛、容致翔公司、财保长虹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鄂06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荣合要求上诉人多承担36708.6元(伤残赔偿金33607.2元,误工费3101.4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依法无据。原审仅凭一份劳动合同包住宿和物业公司的入住证明便认定是城镇居民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其提供的收入计算无事实根据,依法无据;3、原审并未查清该挂车是否有行驶证,是否为报废挂车的事实便做了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荣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荣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王荣合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17134.6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5日8时47分,何国涛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鄂F6###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路段时,车载货物掉落,将其右侧同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王荣合砸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5)第10015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合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荣合被立即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28418.64元。王荣合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3日到医院进行复查,花医疗费186.5元。共计花医疗费28605.14元。容致翔公司向王荣合支付现金36461.14元。王荣合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肋骨,左侧7、8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11月2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11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为:(一)、根据上述案情摘要,说明王荣合有明确的外伤史。根据上述病历资料摘要、影像片所显示征像和法医检验所见,说明王荣合的人身主要损伤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肋骨,左侧7、8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二)、根据以下《道标》条款规定,上述王荣合人身之损伤构成以下等级伤残:①、根据《道标》第4.10.5.b项规定,王荣合右侧5、6肋骨,左侧7、8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拾Ⅹ(+)级伤残。②、根据《道标》第4.10.10.i项规定,王荣合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拾Ⅹ(+)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三)、上述王荣合人身损伤所需医疗费数额问题,根据三等甲级医院目前相关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及实例经概算如下:王荣合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9000.00元。鉴定意见为:(一)、王荣合右侧5、6肋骨,左侧7、8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拾Ⅹ(+)级伤残;王荣合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拾Ⅹ(+)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二)、王荣合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9000.00元。王荣合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容致翔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敖明忠,系其挂靠容致翔公司经营,肇事司机何国涛系该公司聘请司机。案外人敖明忠对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长虹路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投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0时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并购买不计免赔率。财保长虹路服务部系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内设机构。还查明:王荣合于2013年5月20日与襄阳天力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叁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甲方安排乙方在工程部门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险为甲方按月及时以货币形式(人民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作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基本薪酬为:3000元/月。襄阳天力源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了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职工工资发放表。该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荣合,月薪金所得为人民币3000元。为我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8月至今因病在家休养一直未上班,休养期间停发工资福利。”另该公司还出具入住通知一份,内容为:“请王荣合同志于2013年6月前,入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51号10-3幢,由公司免费安排住宿。”襄阳聚龙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荣合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51号10-3幢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容致翔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挂靠其经营的案外人敖明忠,王荣合选择被挂靠人容致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国涛系该公司聘请司机,故容致翔公司应对王荣合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保长虹路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财保长虹路服务部系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内设机构,其赔偿责任由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承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首先由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容致翔公司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向王荣合承担责任。对王荣合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王荣合主张医疗费28605.14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证实,予以支持。王荣合主张误工费11172元,因王荣合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支持误工费11000元(3000元/月÷30×110天)。王荣合主张护理费165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荣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算标准有误,依规支持420元(20元/天×21天)。王荣合主张营养费630元,计算标准有误,依规支持420元。王荣合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王荣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并结合王荣合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支持280元。王荣合主张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Ⅹ(+)级,24852元/年×20年×12%),王荣合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襄阳市区居住务工,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持王荣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认为王荣合系农村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对王荣合鉴定费的损失应予赔偿,对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支持王荣合主张的1500元鉴定费。王荣合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是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说法,不予认可。王荣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王荣合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605.14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6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15522.64元。其中王荣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8445.1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王荣合医疗费10000元。王荣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75577.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王荣合7557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荣合各项损失共计85577.5元。交强险之外,王荣合在医疗费用项下还损失28445.14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29945.14元。依法应由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投保人敖明忠对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在购买不计免赔率之外,又与保险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增加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此增加的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保险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投保单上以文字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效条件,故双方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除责任的条款有效,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时免赔10%的赔偿责任。综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6950.63元(29945.14×(1-10%)],容致翔公司还应赔偿2994.51元,因容致翔公司已向王荣合支付现金36461.14元,超出应赔偿数额,故容致翔公司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荣合85577.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荣合26950.63元,合计112528.13元。二、驳回王荣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南漳县容致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荣合在一审中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按固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荣合所在的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荣合长期在外打工;2、襄阳天力源电力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荣合于2013年5月20日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襄阳聚龙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王荣合于2013年6月1日起在襄阳天力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部门从事木工工作,且居住在由该公司提供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51号10-3幢宿舍楼内;3、襄阳天力源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职工工资发放表及王荣合的月收入证明,内容为王荣合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荣合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荣合的残疾赔偿金及按固定收入确认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财保襄阳分公司上诉认为王荣合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损失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本院核实了肇事车辆挂车的行驶证,上诉人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