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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杨付亭申请执行河南腾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刘军,杨付亭,河南腾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投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22执异6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雷刘军,男,生于1971年4月24日,汉族,住中牟县。申请执行人杨付亭,男,生于1961年3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被执行人河南腾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被执行人河南中投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本院在执行杨付亭与河南腾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腾信公司)、河南中投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投公司)、雷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雷刘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雷刘军称:2014年9月11日,杨付亭与腾信公司、中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中牟县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牟证经字第12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牟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经查阅公证处档案,发现执行证书与债权文书公证书内容不符,公证处也做出了相应的说明,承认出具执行证书时没有核实。法院依据上述执行证书立案执行期间,查封了我的房产和车辆,并将我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给我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多不便。请求驳回杨付亭对我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杨付亭依据中牟县公证处(2014)牟证经字第12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牟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上述执行证书中关于被执行人基本情况的内容为:被申请执行人河南腾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出质人),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省道S223线西侧-2号厅。被申请执行人雷刘军,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中牟县万滩镇三刘寨村407号。身份证号41012219710424861X。被申请执行人河南中投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1号院7号楼华悦商务广场19-20层。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豫0122执6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雷刘军价值4100000元的财产。同月31日,本院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雷刘军号牌号码分别为豫AJ18**、豫A526**的汽车各一辆。同年6月2日,本院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雷刘军位于中牟县解放南路东侧工行乙型楼西单元4层西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ZM13873)。2016年8月17日,中牟县公证处作出(2016)牟证补字第1号补正公证书,内容为:我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对我处出具的编号为(2016)牟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补正如下:将上述《执行证书》中:“被申请执行人河南腾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出质人),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省道S223线西侧2号厅。被申请执行人雷刘军,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中牟县万滩镇三刘寨村。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10424861X。被申请执行人河南中投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1号院7号楼华悦商务广场19-20层。”更正为“被申请执行人河南腾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出质人),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省道S223线西侧-2号厅。被申请执行人河南中投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1号院7号楼华悦商务广场19-20层。”除此之外,(2016)牟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中涉及被申请执行人的内容均以更正后的为准,其他内容不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共同作为执行依据,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公证机关在执行期间作出《补正公证书》,对原《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删除了异议人雷刘军为被执行人的部分。《补正公证书》作出后,失去了对异议人雷刘军强制执行的依据,申请执行人杨付亭申请对雷刘军强制执行由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变化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异议人雷刘军要求驳回杨付亭的执行申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不适用关于处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杨付亭对异议人雷刘军的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李运兴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