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7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青山与赵春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山,赵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527号原告李青山,男。委托代理人徐少锋,系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洪,男。原告李青山与被告赵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山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25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赵春洪辩称,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0元属实,同意偿还。双方约定月息2分5,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将利息调低。第二,被告曾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但目前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赵春洪因需要向出借人崔永胜、李青山借款人民币425000元,备注:月息为0.025。同日,李青山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李青山卡号XXXXX的民生银行账户转账425000元。对案外人崔永胜进行调查询问,其述称借据虽载明出借人为崔永胜、李青山,但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李青山,425000元借款是李青山的钱,借款通过李青山账户划转给被告,对于该笔借款崔永胜不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6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月息2.5%,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标准下调至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此,对原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春洪偿还原告李青山借款4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保全费3495元,由被告赵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