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行审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鲍家洋股份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鲍家洋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审23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赫。委托代理人毛乾波。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鲍家洋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盛国翔。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甬仑行零五决字第3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鲍家洋股份经济合作社没收18460元,罚款923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甬仑行零五决字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鲍家洋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于2014年6月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鲍家洋村西岙山开采宕渣约2600吨,经核算价值1846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8460元;并处罚款9230元,合计2769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鲍家洋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鲍家洋股份经济合作社没收违法所得18460元,罚款9230元的行政处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彭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琼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