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永胜诉青山区威信烟酒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胜,青山区威信烟酒茶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683号原告李永胜,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山区威信烟酒茶行,经营场所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乙30号5号底店。经营者张大庆,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胜诉被告青山区威信烟酒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2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元(原告李永胜已预交),由原告李永胜负担。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