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李宁与曹丽娟、李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曹丽娟,李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604号原告:李宁,现住五常市。被告:曹丽娟,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李金宏,现住五常市。原告李宁诉被告曹丽娟、李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李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丽娟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2,被告李金宏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丽娟于2016年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0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担保人李金宏在欠条上欠了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推托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丽娟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55,000元,被告李金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丽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李金宏辩称,我没有见到欠条,当时是三个人一起签的字,我担保三个月是2015年9月到2015年12月,利息当时已扣除。原告李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曹丽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六张,证明被告曹丽娟借款5万元,被告李金宏担保的事实。经质证李金宏对原告主张权利的2016年1月11日的欠据无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丽娟于2016年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此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曹丽娟向原告借款,并出有欠据,且李金宏对曹丽娟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认可,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曹丽娟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金宏辩解其担保期为三个月(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利息已扣除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李金宏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李金宏应承连带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证据,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由被告曹丽娟承担还款责任及由保证人李金宏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丽娟给付原告李宁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曹丽娟给付原告李宁欠款利息2,000元(50,000元×0.5%×8个月),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李金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富人民陪审员 曹玉龙人民陪审员 齐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