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汪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瑶,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瑶及其辩护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汪瑶无证驾驶闽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付某沿224县道从埭头往石城方向行驶,在埭头镇撞到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黄某1,致被害人黄某1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碰撞发生后,被告人汪瑶继续驾驶闽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瑶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1家属谅解。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汪瑶主动向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游洋派出所投案。次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决定对被告人汪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后因被告人汪瑶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瑶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程某、付某、王某、汪某、黄某2、苟某、黄某3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扣留车辆凭证、亡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户籍证明、投案经过、案件揭发侦破证明,提取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汪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瑶虽有刮擦到被害人,但认为没有造成什么损害而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汪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能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汪瑶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瑶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汪瑶尚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汪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人民陪审员 杨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少许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