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振宇与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陈余良、陈国栋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振宇,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陈余良,陈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中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周振宇,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02地块。法定代表人陈余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余良,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国栋,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振宇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陈余良、陈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湘高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2015年4月21日至27日,我院执行人员前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及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02地块查找被执行人陈余良、陈国栋,陈余良、陈国栋拒不接听执行人员的电话,拒不与执行人员见面,致使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无法直接送达。2015年4月17日,执行人员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2015)张中执字第1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周振宇支付借款本金7381.87万元及利息2640.4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二、向申请执行人周振宇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2521.64万元(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月利率2.1%计算);三、向申请执行人周振宇支付律师费36.9万元;四、向申请执行人周振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五、交纳案件受理费504111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936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陈余良、陈国栋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民事生效裁判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已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立案侦查,并采取网上追逃的措施。现被执行人陈余良、陈国栋均未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案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宪忠审判员 向佐兵审判员 崔 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