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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与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675号原告: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西顺河镇沿河路。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东田陈村。法定代表人:王兰申,该公司经理。原告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04.8元,后变更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7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元明粉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元明粉。但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时,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6741.02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被告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发生购销元明粉的买卖关系。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元明粉200吨,价格40000元,由被告自提。发货时间:2014年1月。以银行承兑或现汇方式结算,月底付款。本合同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方可向签约地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所购买的元明粉。被告共购买原告的元明粉总价值为20余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经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04.8元。经原告财务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元明粉货款36741.02元。因被告未能还款,致使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帐欠款证明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元明粉的业务往来,后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提供了被告所购买的货物。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未能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货款36741.02元,同时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