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福长、赵福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长,赵福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福长,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农民,住所地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被本院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福友,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农民,住所地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被本院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长、赵福友、田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同案犯被告人田立军脱逃,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长、赵福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福长、赵福友、与被害人庞某(男,64岁)是地邻,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赵福长、赵福友、田立军(在逃)与被害人庞某收割黄豆时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被害人赵福长先与庞某厮打,二人倒地后,被告人赵福友、田立军二人过去用脚踢庞某数下,造成庞某左上尖牙、第一磨牙外伤性冠折。经法医鉴定:庞某口腔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福长、赵福友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1万元,被害人庞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福长、赵福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害人庞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苏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宫某等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医院门诊及病例、收条及谅解书;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书;被告人赵福长、赵福友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长、赵福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已和解,二被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前科劣迹,无再犯的危险,经宁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福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福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喜政代理审判员 邓 妍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