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6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颖与路春格、李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颖,路春格,李少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6625号原告崔颖,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兆睿,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春格,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李少华,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商丘市。原告崔颖与被告路春格、李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路春格于2016年7月11日以本案原告崔颖、李少华为被告,主张被告李少华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崔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已于2016年7月11日以(2016)豫1402民初4267号民间借贷之诉立案受理且已向被告崔颖、李少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该案正在审理之中。2016年10月18日,崔颖再次单独以确认合同效力再次向本院起诉,本案(2016)豫1402民初6625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与前诉(2016)豫1402民初4267号当事人相同;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认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颖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崔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