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19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通千锦贸易有限公司与沭阳鼎阳服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千锦贸易有限公司,沭阳鼎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1民初1995号之一原告:南通千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23幢2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891686899。法定代表人:薛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江苏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鼎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沭阳县耿圩镇周大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32131266-2。法定代表人:高志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千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锦公司”)诉被告沭阳鼎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千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鼎阳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7678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于2016年7月29日交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延迟交货给原告造成了67600元的空运费损失。且被告违反约定要求原告带款提货,给原告造成损失918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76789元。被告鼎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沐阳县。合同明确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从合同签订的流程来看,合同最后一方签订地亦在沐阳县,故合同签订地在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合同上盖章时,合同上仅注明签订地点为南通,“港闸区”系原告为选择诉讼法院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住所地并不在南通市港闸区,故而本院对案涉纠纷无管辖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加工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南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合同发生纠纷应当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手书的“港闸区”获得了被告的确认,故该手写部分的合同内容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认为合同所约定的签订地为原告的住所地。原告的注册地在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其在上述注册地设立了办事机构并经营至今,其又在港闸区租赁厂房,设立了加工基地。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告在多处设立了办事机构,在无法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的情形下,本院依法按其注册地确认原告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据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沭阳鼎阳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保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