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杜德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德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德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德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闽0303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德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6月10日20时5分许,被告人杜德成驾驶超载的车牌号闽A0****重型厢式货车,途径国道324线89K+370M处时,撞及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谢某1,致其受伤倒地后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杜德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1系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6月29日,原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依法对上述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杜德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1无责任。一审另查明:2005年7月29日,在原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主持下,车牌号闽A0****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福州兴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谢某1家属杨某1达成调解,福州兴顺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谢某1家属死亡赔偿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等所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5000元(已于调解当日全部支付完毕)。2005年8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对被告人杜德成进行上网追逃。在逃期间,被告人杜德成冒用“周昔国”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及考取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0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民警在调查一起故意伤害罪中,发现该案证人即被告人杜德成出示的“周昔国”居住证上的照片与网络系统人员信息显示的周昔国本人相貌差距较大,遂对其进行审查,后被告人杜德成才交代其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民警经查询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后发现被告人杜德成系网上在逃人员,即将其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4日至30日,被告人杜德成被临时寄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押解回莆田并执行逮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周某1、姚某1、蒋某1、张某1、王某1、杜某1、杜某2、龙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大型汽车号牌闽A001**车辆信息单、称重计量单、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2005)尸检字第45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莆田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涵江公司技术科涵检(2005)25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第20052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杜德成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杜德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杜德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德成严重超载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德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杜德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杜德成上诉称:其自愿供述自己的身份信息,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德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德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自愿供述自己的身份信息,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此已作评判,不在赘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