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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9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梁庆森与杨志明、杨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森,杨志明,杨振强,吕武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492号原告梁庆森,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启旺、莫少辉,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明,男,汉族,1995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杨振强,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吕武先,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梁庆森诉被告杨志明、杨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吕武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明、杨振强、吕武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森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志明为朋友关系,被告杨志明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0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杨振强作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被告吕武先与被告杨振强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武先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明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计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振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吕武先对被告杨振强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志明、杨振强、吕武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1、原告为甲方,是债权人及抵押权人;被告杨志明为乙方,是债务人及抵押人;2、杨志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20.)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3、杨志明以其名下的美丽湾畔四号楼1602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原告主张,当时填写利率时少写了一个“厘”字,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0厘。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甲方”处有“梁庆森”的签名字样,“乙方”处有“杨志明”的签名字样,“担保方(共同借款人)”处有“杨振强”、“李秀秀”的签名字样。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26日的收款收据,主张被告杨志明出具该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0000元。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显示被告杨振强与被告吕武先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杨振强的工人开车撞死人,需承担雇主责任,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在自己的工厂内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杨志明、杨振强,当时杨志明、杨振强及李秀秀均在场,且杨志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还主张,被告杨振强是共同借款人,杨振强之所以在“担保方(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而不在“乙方”处签名是因为合同乙方还有一个身份是抵押人,抵押房产是属于杨志明,因此在乙方位置没有把杨振强列入其中,而被告吕武先为杨振强配偶,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吕武先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明、杨振强、吕武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志明、杨振强、吕武先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为证,对此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法认定被告杨志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志明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0厘,故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杨振强为共同借款人,要求杨振强及其配偶吕武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杨振强为共同借款人的依据是杨振强在“担保方(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字面意思来看,杨振强的首要身份应为担保人;其次,《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首页已注明杨志明为乙方(债务人、抵押人),合同尾页的乙方处也只有杨志明的签名,且确认收到借款的收款收据是由杨志明出具,结合民事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杨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振强为共同借款人。综上,原告以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杨振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吕武先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庆森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庆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