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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晓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晓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631号原告阜新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戴晓梅,女,37岁,汉族,个体,现住阜蒙县。原告阜新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晓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阜蒙县益民小区1号楼362室,面积分别为64.43平方米。被告拖欠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物业费共计619元(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6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物业费确实欠,但是房屋漏雨,报修了物业也不修,所以不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阜蒙县益民小区1号楼36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4.43平方米。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单位即阜新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收取。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网点、车库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拖欠物业费共计6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予以证实,辅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房屋的开发单位及房屋坐落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先后与原告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是保障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及其公用设施正常使用必要前提,也是每个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晓梅向原告阜新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审 判 员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都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