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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何玉峰与陈长兴、陈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峰,陈长兴,陈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896号原告何玉峰,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被告陈长兴,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被告陈昊,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玉峰诉被告陈长兴、陈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6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兴、陈昊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长兴、陈昊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何玉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长兴、陈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长兴、陈昊向原告何玉峰借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何玉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陈长兴、陈昊,2014年元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2分计算。另查明,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虽然书写了借条100000元,但在支付过程中,原告只实际支付90000元,余款作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先行扣除。在审理中,法庭对被告陈长兴进行了询问,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同时也证明支付过利息(含在借条100000元中)。本院认为,1、二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协商由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余款作为支付的利息,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书写了100000元借条,但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理由不足,应支持90000元为宜。二、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长兴、陈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峰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款还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