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8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钦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8213号原告:钦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期曙光园C1-1栋(37号楼)。法定代表人:潘利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祥宾路63号旅游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俞云辉。原告钦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因向原告钦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物等拖欠货款180702.15元,有双方《对账函》载明内容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货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0702.15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180702.1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钦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证据3、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据4、《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702.15元的事实。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钦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药物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物。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函中记载: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702.15元。被告在《对账函》下方“数据不符”处盖章,注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应付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零陆佰零贰元整,小写¥180602.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钦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供应药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0702.15元,但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实际欠货款为180602元,原告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钦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060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060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