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袁佰辉、张振湘、郑良和、彭凌云与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睿富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佰辉,张振湘,郑良和,彭凌云,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睿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佰辉,女,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湘,男,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良和,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凌云,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湘桥,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17号。法定代表人:彭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株洲睿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248号重点实验室。法定代表人:游景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才,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佰辉、张振湘、郑良和、彭凌云因与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芙蓉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株洲睿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睿富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佰辉、张振湘、郑良和及彭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湘桥、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平、原审第三人株洲睿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佰辉、张振湘、郑良和、彭凌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产权交易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股东身份。上诉人已经提交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原株洲四建公司)出具的股金收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身份错误。二、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株洲睿富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未经上诉人同意,且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利益,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的股东。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足以证明该事实。二、《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株洲睿富公司述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股东,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均没有上诉人系股东的记载。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袁佰辉、张振湘、郑良和、彭凌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株洲芙蓉建设公司董事会和市驻企业改革指导联络组与第三人株洲睿富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双方约定株洲睿富公司以7509300元受让株洲芙蓉建设公司100%股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缔约方均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株洲芙蓉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前,该公司股权结构为:株洲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工会、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及非原告等五名自然人各自持有该公司股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由主张变更、解除等事由的一方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不能完成其举证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方主张《产权交易合同》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且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种违法情形,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方并未出具必要证据材料反映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袁佰辉、张振湘、郑良和、彭凌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由原告袁佰辉、张振湘、郑良和、彭凌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株洲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文件[株四建(2002)08号]、股东肖树根火化证明、股东张德富户口注销证明、2011年株洲芙蓉建设公司修改后章程第十四章附则、股东作价协议书、财产移交及验收证明、株洲芙蓉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株洲睿富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株洲芙蓉建设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株洲芙蓉建设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株洲芙蓉建设公司章程(2016年2月2日)等证据中,除株洲芙蓉建设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与本案存在关联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与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相同,均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株洲睿富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上诉人是否系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股东;二、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分析如下:一、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股东。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的公司股东中并未包括上诉人在内。上诉人主张其股权登记在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工会当中,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仅凭株洲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股金收据,主张具有股东资格,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产权交易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公司在与第三人株洲睿富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无须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还主张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利益,然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袁佰辉、张振湘、郑良和、彭凌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袁佰辉、张振湘、郑良和、彭凌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韵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