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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667号原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瑜,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该支公司职工。原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5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苏H×××××/苏HC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6月27日0时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贾中道驾驶苏H×××××/苏HC7**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2**省道159KM+500M路段,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侧翻事故,致车辆损坏,公路路政设施及绿化设施损坏。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中道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公路路政设施9550元、绿化设施5005元、货物损失40000元,原告车辆花去施救吊装费12000元、维修费868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到被告处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支付公路路政设施9550元、绿化设施5005元、货物损失40000元、施救吊装费12000元、维修费8680元,数额均无异议,但涉案车辆超载(主车牵引重量为30500kg,但是挂车的货为32000kg,车辆自重为7960kg),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商业险赔偿部分的10%。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0时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贾中道驾驶苏H×××××/苏HC7**挂重型半挂车(车载32吨货物)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2**省道159KM+500M路段,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侧翻事故,致车辆损坏,公路路政设施及绿化设施损坏。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中道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公路路政设施9550元、绿化设施5005元、货物损失400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吊装费12000元、维修费8680元。另查明,原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是苏H×××××/苏HC7**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苏H×××××/苏HC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等,商业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中关于超载没有明确约定,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并没有就“安全装载”规定的具体内容和涵义向投保人做进一步解释,所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还查明,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30500kg,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牵引苏HC7**挂车的质量为7960kg,苏HC7**挂车载货32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收条、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修理费发票、吊装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作为苏H×××××/苏HC7**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能提供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原告)不产生效力。即使被告已就该条款向被告作出明确说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既包括机动车载物的规定,也包括机动车载人的规定。机动车载的物规定又包括载物质量、载物的长、宽、高,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爆炸物、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责条款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达到让投保人一目了然,不容易理解“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具体内涵,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具体情形作出补充说明,使投保人准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该条款亦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辩解的原告车辆因超载造成的损失,应当扣除商业险赔偿部分的10%,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55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以上合计75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赔偿款752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