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爱莱克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与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莱克机械(杭州)有限公司,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58号原告:爱莱克机械(杭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85871-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区建设三路以北、宁东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项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2665772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钟小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爱莱克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2月1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限额在1600万元内的财产。同年4月12日、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项坚、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莱克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望京商务中心3幢1单元702、801、802室房屋和C2-67、C2-68、C2-69、C2-70、C2-71、C2-72、C2-73、C2-74车位,房款总计1581.588万元,双方确认房款已付清。同年12月9日,双方根据房屋购买协议书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交房。此后,被告开发的望京商务中心已向其他业主交房,但却拒绝向原告交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再拖延。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交付望京商务中心3幢1单元8层室、3幢2单元7层室、8层室和C2-67、C2-68、C2-69、C2-70、C2-71、C2-72、C2-73、C2-74车位;2、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按购房款总额1581.588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购买协议书。案涉房屋及车位已经由被告与第三人项维清和陈杏珍签订了房屋买卖认购书进行出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印章并非被告所有的印章,上述印章系伪造,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陈国江签订的协议是其个人的债务行为,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月10日《房屋购买协议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达成购买案涉房屋的协议,且原告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付清购房款。经质证,被告认为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购买协议书》,该协议书系陈国江与原告签订,被告未收到1581.588万元,且该协议书上的被告公司印章非被告单位持有的印章,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房屋购买协议书》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国江签名确认,被告要求对该证据所涉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12月9日《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所涉印章系伪造,不予认可,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即使无该证据存在,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购买协议书》的效力,且《房屋购买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如与房屋购买合同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故被告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打款凭证6份、收据3份,欲证实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已收到房款1581.58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打款凭证中所涉的其中100万元无异议,其余不清楚;收据所涉印章非被告单位印章,被告未收到上述款项,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使没有收款收据,根据打款凭证6份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购买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已收到房款1581.588万元,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4、证明1份,欲证实望京商务中心3幢1单元7层室已售予第三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5、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实陈国江在2014年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3份,欲证实望京商务中心3幢1单元8层面积为465.54平方米、3幢2单元7层和8层面积均为433.09平方米,即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书》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3幢1单元702室、801室、802室。经质证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杭州光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杭州欢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中所涉的880万元房款来源是杭州光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购买房屋向杭州欢鹏贸易有限公司所支付,杭州光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原告关联企业,杭州欢鹏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关联企业。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3份及《望京商务中心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与项维清、陈杏珍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是以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外进行销售。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是否以该合同进行备案,也不代表被告不可以其他形式的合同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6日,杭州欢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杭州光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承诺将位于萧储(2010)10号地块的房屋其中一层(约1400平方米)销售给乙方,甲方承诺一次性商定房屋销售单价除利息外,经乙方核实后该房屋实际发生的成本为基数乘以1.2作为最终的房屋销售单价出售给乙方;乙方需在10天内缴纳给甲方580万元作为购房款的首付,乙方第二次付款时间为该工程桩基础施工完毕后付300万元,余款等甲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前,上述如甲方违约,即刻退还乙方双倍的已付购房款,如乙方违约,已付购房款甲方不再返还。杭州光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0月12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支付杭州欢鹏贸易有限公司580万元、300万元和401.588万元。杭州光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项维清。2013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出售方),项维清作为乙方(认购方),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3份及望京商务中心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乙方分别预订望京商务中心3号楼1单元8室、3号楼2单元7室和8室,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每套一次性缴纳订金100万元,乙方于2013年12月2日与甲方签订《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否则所缴之房款不予退还,出售方无需书面通知认购方即可解除合同,并将物业另行发售;甲方向乙方转让C2-67、C2-68、C2-69、C2-70、C2-71、C2-72、C2-73、C2-74车位,乙方于2013年11月17日前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车位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承诺将望京商务中心3幢1单元8室、3幢1单元702室、C2-67、C2-68、C2-69、C2-70、C2-71、C2-72、C2-73、C2-74车位,销售给乙方;二、甲方承诺该房屋3幢1单元8室销售面积为898.21平方,3幢1单元702室销售面积为432.89平方,每平方米销售价均为10800元;C2-67、C2-68、C2-69、C2-70、C2-71、C2-72、C2-73、C2-74车位共计8个,每个18万元。共计1581.588万元,上述销售价不作调整;三、甲方已收人民币1581.588万元,其中项维清个人于2013年11月7日借给陈国江50万元整,项维清个人于2013年8月1日借给陈国江150万元整,用于抵冲房款,杭州光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0月12日、2014年1月10日支付给杭州欢鹏贸易有限公司580万元、300万元和401.588万元,爱莱克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给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上述款项用于抵冲房款;四、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收到的房款均认可,即上述房款已付清(所有房款已支付给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五、本房屋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前;六、上述如甲方违约,即刻退还乙方双倍的已付购房款,如乙方违约,已付购房款甲方不再返还;七、本协议与房屋购买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上述房屋购买协议书由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陈国江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杭州欢鹏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光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项维清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名。同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起,被告单位股东为杭州欢鹏贸易有限公司和陈国江。自该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陈国江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日和11月7日,项维清分别打入陈国江帐户150万元和50万元。望京商务中心3幢1单元8室实际名称为望京商务中心3幢1单元8层、3幢2单元8层,3幢1单元702室即为3幢2单元7层,面积分别为465.54平方、433.09平方和433.09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该《房屋购买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与车库,并已支付相应对价,被告理应按约于2015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现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被告交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为1331.72平方米,比双方约定面积1331.1平方米多0.62平方米,该部分差价被告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望京商务中心3幢1单元8层、3幢2单元7层和8层及C2-67、C2-68、C2-69、C2-70、C2-71、C2-72、C2-73、C2-74车位交付于爱莱克机械(杭州)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6695元,由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