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因涉嫌受贿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卉、李敏、蒙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山���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0日、2016年5月16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5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山东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德州素尔纤维有限公司招商项目落地服务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先后两次收受上述两公司围墙工程承包人高某3万元。2、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山东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德州素尔纤维有限公司招商项目落地服务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3月和2014年1月先后两次收受承揽厂区地质勘察工程的马某6800元和价值4399元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已主动退回了全部赃款;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在担任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期间,负责该局招商引资企业服务工作,主要协助企业办理项目立项、环评安评等手续,并负责当地建筑施工队建设企业院墙等基础设施,全方位地服务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建成。被告人王某利用负责山东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德州素尔纤维有限公司招商项目落地服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两公司围墙工程承包人高某和承揽厂区地质勘察工程的马某的财物,价值共计41199元。被告人王某已于2015年7月21日向临邑县人民检察院退还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山东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德州素尔纤维有限公司招商项目落地服务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先后两次收受上述两公司围墙工程承包人高某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临邑县农村信用联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单位转账记���凭证、进账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4年10月16日将10万元院墙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高某账户,项目为院墙款。高某于当日将10万元取出。(2)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单位转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2月14日,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王某账户10万元,项目为院墙款。当日王某取出9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帮助其承揽工程后两次收取其现金共3万元的事实。(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其代岳父领取工程款,给王某留了1万元的感谢费的事实。(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代表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其公司院墙施工项目的人是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王某。承揽其公司院墙施工项目的施工方包工头姓高,具体名字其不知道。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分管招商引资企业期间,利用帮助山东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和德州素尔纤维公司联系修建外墙业务的职务便利,帮助高某承揽业务共两次收取高某好处费共3万元,并将3万元用于偿还其姐夫贾风军的事实,同时证实山东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一期是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与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合同,山东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二期没有签定合同,但是实际就是由高某承包的围墙工程。德州素尔纤维有限公司围墙工程承包合同中临邑鑫德钢结构有限公司就是高某的公司。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予以全部采���。(二)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山东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德州素尔纤维有限公司招商项目落地服务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3月和2014年1月先后两次收受承揽厂区地质勘察工程的马某6800元和价值4399元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取马某一部三星手机的价值为4399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活期账户明细,2013年3月18日,马某从其账户43×××77给王某的账户43×××09转入20800元。(3)山东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海能仪器付款申请单证实,2013年3月18日,付款金额90800元,勘探费768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言证实,马某在2014年1月为他人代付一部三星手机款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介绍工程,并两次收取马某好处费6800元以及一部价值4399元的三星手机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是由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3年7、8月份左右通过招商引资所引进的项目,主要进行纤维制品的生产。其公司前期建厂时与地方关系的协调及相关手续的办理都是临邑县经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某具体负责的。承揽其公司的地质勘探项目的德州金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由王某推荐的。(4)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承揽其公司的地质勘探项目的德州金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由王某联系的,并由王某从中协调价格,当时合同的价格是90800元,而实际执行的价��比合同价格低14000元,当时和马某约定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之后再由马某将这14000元返还给我公司。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将马某退给我公司的那笔14000元现金和德州金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地质勘探报告及发票一并交付。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负责为招商引资企业提供服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马某承揽工程,后收取马某一部三星手机,并收取马某贿赂款6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予以全部采纳。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自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证实,发包人为德州素尔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勘察人为德州金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27040元,马某代表德州金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提取自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经信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各一份证实,发包人为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勘察人为德州金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90800元,马某代表德州金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3)提取自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发包方为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承包方为邢侗街道办事处,工程名称为森诺特围墙工程,地址天鼎丰路以东美娇门业北侧,工程价款为20万元。(4)提取自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发包方为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承包方为临邑鑫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森诺特围墙工程,地址机房村南工程价款为15万元。(5)提取自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发包方为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承包方为临邑邢侗街道办事处,工程名称为山东海能仪器围墙工程,地址高新区东段花园大街路南(邱许村东)工程价款为41万元。(6)提取自邢侗街道办事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发包方为邢侗街道办事处,承包方为许维刚,工程名称为山东海能仪器围墙工程,地址花园大街路南(邱许村东)工程价款为40万元。(7)德州金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勘察证书证实,德州金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8)《任免通知》三份证实,2005年2月15日,王某任县经贸局副科级科员;2008年3月6日,王某任县经贸局党委委员;2008年3月6日,王某任县经贸局副局长。(9)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某2008年3月起任经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分管科技创新、企业管理、招商引资考评、安全生产、分管企业科。(10)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山东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德州素尔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系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招商引资企业,由王某同志负责服务工作。王某负责招商引资企业服务工作,主要协助企业办理项目立项、环评安评等手续,并负责当地建筑施工队建设企业院墙等基础设施,全方位地服务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建成,最大限度的满足招商引资企业的需求。(1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情况。(12)青岛森诺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2014年3月26日成立德州素尔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德州素尔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隶属于森诺特。(13)到案证明二份证实,2015年6月17日对王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指派反贪局干警对其依法传唤,将王某由��邑县工人文化宫带至临邑县人民检察院院办案工作区。王某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14)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已于2015年7月21日向临邑县人民检察院退赃58999元。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予以全部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已主动退回了全部赃款;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经查,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在检察机关已缴纳了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无前科,系初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能够积极退赃,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山东省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411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