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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小有与李振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有,李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381号申请执行人王小有,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李振山,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申请执行人王小有与被执行人李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李振山应归还欠款71800元,案件受理费1595元,公告费1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王小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振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振山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振山至今未履行。查明,本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韬审 判 员 彭鹏飞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杨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