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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孟庆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龙,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殷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龙及其辩护人范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孟庆龙酒后由妻子郑明妃开车拉其回到谯城区幸福西路3号家门口时,发现自己经常停车的地方被李猛(另案处理)的车占用停放,孟庆龙将李猛的白色轿车用脚跺坏和用水泥块砸毁,后孟庆龙与李猛发生争执厮打,厮打造成孟庆龙、李猛、李继平受伤,孟庆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李猛、李继平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李猛的白色轿车损毁程度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总金额为11475元。案发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询问笔录、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龙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