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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永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晓亮,孙瑞虹,赵永辉,尤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485号原告:门晓亮,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孙瑞虹,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赵永辉,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尤志英,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门晓亮与被告刘士辉、孙瑞虹、赵永辉、尤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晓亮、被告刘士辉、尤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虹、赵永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门晓亮以刘士辉已经因诈骗罪被判刑,法院已责令刘士辉退赔门晓亮为由,撤回对刘士辉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士辉、孙瑞虹偿还本金34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赵永辉、尤志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门晓亮与刘士辉、孙瑞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刘士辉与孙瑞虹借门晓亮现金400,000元,约定月息为总款项的0.027,借款日期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并由刘士辉、孙瑞虹夫妻二人位于曲阳县正阳街225号付7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赵永辉、尤志英作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门晓亮即将现金400,000元借与刘士辉和孙瑞虹,门晓亮、刘士辉、孙瑞虹、赵永辉、尤志英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即生效。借款到期后,经催促,刘士辉、孙瑞虹、赵永辉、尤志英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予偿清借款,2013年3月15日,刘士辉与孙瑞虹偿还本金60,000元,之后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15日,剩余款项未还,经门晓亮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刘士辉、孙瑞虹、赵永辉、尤���英一直推卸责任并拒不还清所借款息,赵永辉、尤志英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刘士辉辩称,借款是事实,月息也是2.7%,已经偿还了60,000元本金,利息偿还至了2013年12月15日,现在尚欠340,000元借款本金。尤志英辩称,门晓亮所述属实。孙瑞虹、赵永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门晓亮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刘士辉因资金困难向门晓亮借款400,000元,孙瑞虹为夫妻财产共有人,赵永辉、尤志英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刘士辉自愿以其房产证作为抵押,刘士辉不能按期还款时,门晓亮有权依法申请法律部门执行抵押物及可用资产,并优先得到法律部门执行的款项,不足部分门晓亮有权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直至还清为止。(如抵押房产需要提供其他住所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签字生效,工资卡(折))需要单位提供收入证明);借款人必须按期还款。如遇重大变故,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时,借款人还款的梯次为借款人本人、担保人、借担双方直系亲属;担保人必须担保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之后方可终止担保法律时效,如借款人违反协议而延期还款,门晓亮随时有权追偿借款人和担保人归还所有本金;借款人借款使用的抵押物如果不属于本人必须由产权(物权)人亲笔签名授权或司法部门公证后方可抵押。若借款人的抵(质)压物为无效抵质押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届时门晓亮将按诈骗依法起诉;借款人抵押物必须真实有效,如抵押物属违法二次抵押或在抵押期间被挂失或补办,由当事���和担保人及亲属负责偿还全部款项并承担造成的所有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协议直接作为借款人借款、担保人担保及产权人授权凭证,签字捺印生效,未还清借款前原件由门晓亮保存,借款人和担保人持复印件,不再另立协议。2.刘士辉、孙瑞虹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刘士辉、孙瑞虹于2004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刘士辉对借款协议、婚姻关系证明无异议,尤志英对借款协议无异议,对婚姻关系证明不清楚。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门晓亮于2012年9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向刘士辉、孙瑞虹、赵永辉、尤志英催要过借款,刘士辉对该证言称门晓亮于2012年9月、2013年12月向其催要过,2014年12月未向其催要,尤志英对证言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调取了(2014)曲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载明:2012年2月19日刘士辉以伪造的曲阳县旧公安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证抵押以借贷为名诈骗门晓亮340,000元,判决责令刘士辉退赔门晓亮3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门晓亮与刘士辉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刘士辉向门晓亮借款4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由刘士辉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赵永辉、尤志英作为担保人,孙瑞虹为夫妻财产共有人。门晓亮、刘士辉、孙瑞虹、赵永辉、尤志英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刘士辉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2013年3月15日刘士辉偿还本金60,000元,之后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15日,剩余款项未还。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曲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认���刘士辉对门晓亮的借款系以借贷名义实施的诈骗,并判决责令刘士辉退赔门晓亮3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院认为,刘士辉向门晓亮的借款系以借贷名义实施的诈骗,故刘士辉与门晓亮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该款项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曲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刘士辉退赔门晓亮3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尚未履行,门晓亮要求孙瑞虹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人赵永辉、尤志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对无效借款合同的成立起到了促进作用,故应认定为赵永辉、尤志英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合赵永辉、尤志英的过错程度,其应对刘士辉退赔门晓亮的340,000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门晓亮的利息请求,由于刘士辉系诈骗而非实质的民间借贷,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刘士辉退赔门晓亮的340,000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尤志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刘士辉退赔门晓亮的340,000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门晓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门晓亮负担2134元,赵永辉、尤志英各负担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少锋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 搜索“”